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婚姻部分撤銷。
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因丙○○之配偶乙○○長期在外工作,甚少返家,丙○○與甲○○竟利用此機會,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在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或在甲○○位於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三五三之二號住處等處所,連續不定期發生性行為多次;復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七月八日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平均每月一次,於上開處所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甲○○自丙○○受胎而生下一女 黃妤慈 。嗣至九十年三月間乙○○返家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乙○○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查(見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八頁)坦承不諱,且核互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此外,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甲○○確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女黃妤慈一節, 復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警卷第二十二頁),是以,被告丙○○、甲○○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等有罪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多次通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自九十年三月間止之連續通相姦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二人其餘通相姦犯行,業據其等供述一致在卷,且與上揭公訴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旋接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入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停止戒治出所;被告丙○○亦因施用毒品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同年三月二日出所,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再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所一節,有被告二人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於上開期間被告二人顯無法為通相姦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通相姦犯行分別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旋接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入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停止戒治出所;被告丙○○亦因施用毒品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同年三月二日出所,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再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所一節,有被告二人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於上開期間被告二人顯無法為通相姦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迄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均有連續通相姦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所為,對於告訴人家庭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