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進入屏東縣○○鄉○○村○○路乙○○所經營之「勇仔薑母鴨店」內,向正準備打烊之 洪女 自稱係通緝犯,需要跑路費云云,並趁洪女不及防備之際,用力扯下洪女繫在腰際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之圍裙,正準備進一步搜刮店內財物之際,適為聞聲趕來之 劉進魁洪明進 (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二人發現,丙○○乃將搶奪到手之現金棄置於地後逃走,經劉進魁、洪明進二人在後追趕,終將 陳某 ○○○鄉○○村○○街、新全街口之巨蛋超商內合力制服,並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劉許麗香 之證述及卷附之贓物保領結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陳長晹 堅決否認有前開搶奪犯行,辯稱:我叔叔 柯福良 參加案外人 莊金財 之互助會,他是活會會員而持有死會會員乙○○所簽發之三萬元本票一張,因莊金財倒會跑路,柯福良曾向乙○○催討會款不遂,乃委託我持上開本票向乙○○催討會款。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我至「勇仔薑母鴨店」,拿柯福良交給我的本票一張問乙○○,本票是不是妳開的,本票上之印章是不是你蓋的,乙○○聽後很生氣,就大聲喊叫「搶劫」,然後叫劉進魁打我,我被打後就逃出店外,接著逃至附近的「巨蛋超商」躲起來,後劉進魁、洪明進持球棒追到「巨蛋超商」內打我,然後把我拖至超商前的道路上打我,致我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我沒有向乙○○自稱通緝犯,需要跑路費,也沒有搶乙○○的錢,是她為圖賴債,反誣陷我搶錢,並叫劉進魁、洪明進打傷我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於第一次警訊時係指訴: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我正準備收拾我經營之勇仔薑母鴨店,當時店內只剩下我和一名女員工劉許麗香在收拾店裡東西,突然一名年約二十五歲之男子進來店裡,我以為是客人要進來包薑母鴨,便問他說:「少年的,你要包薑母鴨嗎?」只見該男子東張西望一會兒便大聲對我說:「我現在被通緝,需要錢。」,我即回應說:「我沒有錢。」,該男子又說:「沒錢我就翻桌。」說完後便動手開始翻我店裡的桌子約三至四張桌子,隨後該男子就從我身上圍巾的口袋用力一拉,便從我口袋內搶走二千四百元之後,該男子又走到我樻檯打開抽屜,見抽屜沒錢就往外跑,而該男子拉圍巾口袋時我即大聲喊叫:「搶劫!」連續喊了很多聲,當時女員工的丈夫劉進魁正準備接劉許麗香回家,在店外車上等侯,聽見我喊搶劫後,劉進魁立即下車並朝男子毆打,該男子被劉進魁打了兩三下後即往店外路上逃逸等語。(見警卷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第一次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收攤後他進入店內,告訴我他是通緝犯,要錢,我說沒有錢,他說要掀桌子,並恐嚇我以後不得再營業,且伸手扯下我身上的圍巾,我大喊搶劫,他一緊張圍巾裡的錢就掉在地上,然後就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二十六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乙○○到庭證述:「問:你在警訊時,你有說丙○○搶你二千四百,是否得手?答:是有得手。但是我在呼叫搶劫時,丙○○才將錢灑了滿地逃跑。」(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問:當時丙○○到你店內的情形如何?答:當時丙○○進來店裡後,連同我繫在腰間的圍兜與金錢一起搶走,後來圍兜被搶破,我就將它丟掉。」(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他搶完後,有沒有再去你的收錢機拿錢?答:沒有。」、「問:你的圍巾有沒有整條被拉下來?答:沒有。」、「問:他是先說要翻桌?還是要先搶劫?答:他是先搶劫,再翻桌。」(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問:當時搶你的圍巾以後有沒有到櫃台搶錢?答:沒有。」(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其對被告是先掀桌子再搶錢抑先搶錢再掀桌子,搶錢後有無走到櫃台打開抽屜,錢是如何灑在地上及圍巾有無整條被扯下等重要事項,前後指訴相互矛盾,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又查告訴人乙○○確有參加案外人莊金財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柯福良(以柯福隆名義參加)亦參加一會,而乙○○確曾標取會款而簽發本票交予莊金財轉交其他活會會員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確認外,並據證人柯福良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且有柯福良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及乙○○簽發之本票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四八頁可稽,足見告訴人確有參加莊金財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簽發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之事實,至為明確。而柯福良於會首莊金財倒會跑路後,曾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欲向告訴人催討會款,為告訴人所拒絕。嗣柯福良乃委託被告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前往向告訴人催討會款等情,又據證人柯福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另證人 吳正謨 於原審結證:因為會頭(指莊金財)跑掉,我與其他活會會員去過乙○○那裡要向她要會錢,乙○○卻要我們打折扣,我們不願意,就送到法院裁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告訴人確有簽發本票交予會首,經會首轉交活會會員而會首莊金財倒會跑路後,柯福良持本票欲向告訴人催討會款未果,乃再委託被告持本票前往向告訴人討債,而告訴人明知會首莊金財已跑路,意圖賴債,乃亂喊搶劫,致劉進魁、洪明進誤信為真,乃出面毆打被告及追捕被告,造成被告之受傷甚明。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自稱通緝犯,需要跑路費,進而搶奪伊之現款二千四百元,後又將現款棄之於地,然後逃走等情,顯然出於虛構事實,自無可採。
六、次查證人 陳文欽劉文雅 於原審審理結證:當晚我們那裡很安靜,突然聽到外頭很吵,我們就出門去看究竟,有看到被告等在超商吵架,並看到員警與救護車在現場,後來我有載丙○○的太太趕到醫院去,當場看到救護車內的員警有拿一張本票與證件在作筆錄,醫院人員並將丙○○手上的金錶拔下來,在我們離開醫院後,派出所的員警都還未到醫院,我們載丙○○的太太回去時,有看到丙○○的太太將本票與金錶帶回去等語。核與證人 蕭四正 即屏東縣萬丹消防隊員於原審證述: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我和 楊景雄 有送一個人去就醫,當時他有告訴我說他與債務人有糾紛,在醫院時,他手上有拿一張紙給我看,但我向他表示這不是我們的職務範圍,所以我就沒有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八月廿三日審判筆錄)。尤證被告丙○○到乙○○的薑母鴨店應是為追討乙○○積欠柯福良之債務,應無疑義。
七、又原審經徵得被告丙○○及告訴人乙○○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一、「丙○○稱:㈠、在店內其有拿出本票給乙○○。」部分,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二、「乙○○稱:㈠、當時丙○○未拿出本票給伊。㈡、錢是丙○○搶後掉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七六三七二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益證告訴人之指訴,顯係虛假,自無可取。至於證人洪明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陳稱:「:::剛到勇仔薑母鴨店前時,聽到老闆娘乙○○喊搶劫,又看到我的朋友劉進魁在追搶劫犯:::。」而證人劉許麗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供述:「當時我廚房外洗碗時,我聽到聲音進入,見物品散落一地,地上有錢,被告轉頭就跑:::。」再者,證人劉進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陳述:「當時我在乙○○攤位前十幾甲尺處車內休息,聽到洪女喊搶劫:::」云云,均屬附合告訴人之說詞,且與事實不符,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乙○○涉嫌誣告罪部分,另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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