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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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 黃智偉
黃彩紋 相對人 賴秀 換上列抗告人等二人就債權人 賴秀換 與債務人 賴金城 之繼承人 賴劉阿鍛 等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等二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中明列非被繼承人 賴柳金 合法之繼承人,並經確定在案(按本件債權人賴秀換係以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劉阿鍛等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受理,而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則在本件民事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對此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若未依其他民事法律程序加以更定,並無依職權再加認定而反駁原業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執行法院僅能依原執行名義依法執行,無從將依法認定之事實未經合法之訴訟程序即加任意變更;抗告人等二人雖認彼等二人是賴柳金之合法繼承人,且在另件原審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431號判決等民事訴訟中亦取得合法繼承人之地位,且抗告人黃智偉以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5173號執行中等情;但查:民事訴訟不同事件間各認定事實之結果,即使有互相矛盾情形,如均判決確定,則各有其確定力,倘未經其他訴訟程序變更其中一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即確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真正並經變更),其各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矛盾事實即併存,並不能以其任一民事訴訟中確認之事實來指認另一民事訴訟中確認之事實為不當,執行法院僅得就各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執行,並無加以統一解釋或任意變更其判決確定事實之權利;本件執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抗告人等二人非賴柳金合法繼承人,如未經其他確定之民事訴訟程序變更該認定,執行法院僅得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執行,至於所稱另有原審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亦在執行中(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5173號),且該原審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二人併為合法繼承人,此乃另一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其認定事實並不能推翻本件所據以執行之確認事實,執行法院更無權去審酌,該二矛盾之認定事實,既各經合法民事判決確認,且該二民事訴訟互相間並無關聯,自應各自存在,不能以其中一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來推翻另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換言之,亦不能因有本件執行認定抗告人等二人非合法繼承人之事實,來推翻另件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5173號執行事件中認定抗告人等二人為合法繼承人之事實,抗告人等二人未依其他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強以無關之其他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本件執行之法院變更原執行名義所認定之事實,顯無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100年7月28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賴秀換就抗告人主張與 伊同 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一事,並不爭執,而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並未通知抗告人參與訴訟,其判決對抗告人自無拘束力,況其判決主文所載之債權人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否認抗告人等二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原裁定當不得以該主文所未記載之事項而逕認抗告人等二人非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至所謂「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何人,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431號判決等資料顯示,抗告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且有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裁定怠於調查事實,逕謂抗告人不能以與本件無關之民事判決資料來推論係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公同共有人」,即屬有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又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裁定意旨)。第按「強制執行必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者,執行法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係債權人賴秀換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卷㈠),聲請執行債務人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劉阿鍛等人之財產。細繹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本件賴柳金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另繼承人黃 賴秀鳳 已於8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號函可証(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3頁),賴秀鳳之繼承人自不得代位繼承本件遺產,已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遺產自應由原告(即債權人賴秀換)與被告賴金城、 賴光照 、 賴聰明 及訴外人 賴橙彥 、王 賴秀鑾 、 莫賴秀琴 、 賴秀珍 等公同共有…」(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卷㈠所附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第10頁),查,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附表三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系統表, 黃賴秀鳳 (於81年10月12日死亡)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之長女,抗告人黃智偉與黃彩紋二人分別為黃賴秀鳳之長子與養女,足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等二人本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係因其等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權,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乃不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是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原告即債權人賴秀換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賴橙彥、 王賴秀鑾 、莫賴秀琴、賴秀珍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準此,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 吳添旭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陸仟零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伍角,及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吳添旭、陳宗伯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應係指除債權人賴秀換外,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即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人甚明。
㈡、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既已確定,並為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其係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等二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有所爭執,只能於具備再審條件時,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基此,抗告人等二人是否為本件執行事件之繼承人,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查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11日中院彥民執字第68669號函就拍賣系爭不動產定於100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行詢價程序,正本通知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抵押權人,副本通知公同共有人,及第三人即抗告人二人。而抗告人二人於100年3月30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係賴柳金之繼承人,本於固有繼承權而繼承賴柳金之遺產,鈞院未將異議人刑列名為公同共有人,而改列第三人自屬有誤,特此聲明異議。關於債權人賴秀換所據以聲明強制執行債權於執行結果所得價金非經異議人同意,不得由其他公同共有人領取,否則亦應保留異議人應繼分」等語(見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卷㈢)。而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以「依上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判決(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理由足堪認定系爭判決之原告賴秀換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異議人為黃賴秀鳳之繼承人,有系爭判決附表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異議人戶籍資料正本附卷可查,渠等業經系爭判決審認不得代位繼承系爭債權,是本件執行程序未以異議人等二人為公同共有人,於法尚無不合。如執行有所得,公同共有人領取價款當亦不以異議人等二人同意為必要,亦無保留異議人等二人之應繼分問題,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異議人是否確非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屬實體事項,異議人如有爭執,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另循訴訟程序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惟非有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裁定並依裁定供擔保,執行程序即不停止」等語。嗣抗告人就原審司法事務官上述裁定聲明異議意旨,及就本件原審法院100年8月23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抗告意旨均主張「抗告人等二人係賴柳金之合法繼承人,且在另件原審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431號判決等民事訴訟中亦取得合法繼承人之地位,且抗告人黃智偉以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5173號執行中,原審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二人非本件賴柳金之繼承人,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惟如上開說明,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既已確定,並為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其係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等二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有所爭執,只能於具備再審條件時,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另件原審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431號判決等民事訴訟中亦取得合法繼承人之地位,且抗告人黃智偉以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5173號執行中,抗告人二人均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云云,亦不得推翻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執行法院從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理由形式上觀之,認定抗告人二人非本件賴柳金之繼承人,即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公同共有人,而列為第三人,亦無不合。抗告意旨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之上述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許秀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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