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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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
乙○○男54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所得人分別為乙○○、甲○○之鴻源企業行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偽造「鴻源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所得人分別為乙○○、甲○○之鴻源企業行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偽造「鴻源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黃永福 前於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83年2月5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7年11月,於88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91年2月15日假釋出獄(期滿日為96年7月22日),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行5年5月7日,於93年7月8日入監執行(期滿日為98年12月14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二人竟仍不知警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5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之某公園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偽造所得人分別為乙○○、甲○○之「鴻源企業行」91年度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下稱鴻源企業行扣繳憑單)共2紙後,於92年5月27日,共同持之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充作財力證明,表示乙○○於91年度在「鴻源企業行」所得淨額為36萬元,甲○○於91年度在「鴻源企業行」之所得淨額為32萬4千元,並互為保證人,而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清費性貸款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使不知情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誤認甲○○、乙○○有固定職業且有清償能力,而均核准二人之清費性貸款各12萬元,並於同日匯入甲○○、乙○○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鴻源企業行」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徵信業務之正確性。甲○○、乙○○於取得上開貸款後,乙○○僅於93年6月30日繳交本息3,649元,甲○○則未支付任何本金、利息,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始知受騙。
二、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以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使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交付錢財,迄未與該合作社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二人持以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偽造「鴻源企業行扣繳憑單」共2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扣繳憑單上偽造「鴻源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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