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玖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4月間某日時起,至94年8月16日上午10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街路○○號住處房間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迄至94年8月16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9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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