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鈞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另一被告鈞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伍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計算(訂約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均視為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法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僅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六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鍾任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