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係自民國96年4月初起至同年月12日止,接續收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4月16日擅自離職。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故其所受宣告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