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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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696號);另因公共危險罪,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起訴案號:前開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及4月、1年2月確定(起訴案號: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81號),為便服刑及提報假釋,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另由本院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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