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98年111月29日」更正為「98年11月29日」。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以辱罵之言語及揚言要殺死告訴人之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告訴人直接以言語、行動騷擾,且係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部分,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未引用第2款部分,因僅係條款之增加,且屬於實質上之一罪,並無任何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之。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一行為,同時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聲請人雖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部分,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揚言要殺死乙○之犯罪事實,是應僅係法條之漏載,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恐嚇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復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犯行,先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