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
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