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1.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醫院旁南港公園,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友人 陳癸宏 施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毒品時之持有毒品犯行,屬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為0.0429公克,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毒品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轉讓毒品數量甚微,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042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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