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二六九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
269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2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7626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訴訟卷宗審核後,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26
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允許之。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30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而第三審之審理期限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尚需4年左右,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爰酌定1,000,000元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