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3之罪所宣告之刑原即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其所犯數罪併罰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98年10月16日││1│制條例第10│10月│為警採尿時起│第2197號刑事判決││││條第1項││回溯26小時內│││││││某時│││├─┼─────┼────┼──────┼────────┼──────┤││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98年10月16日││2│制條例第10│4月│為警採尿時起│第2197號刑事判決││││條第2項││回溯96小時內│││││││某時│││├─┼─────┼────┼──────┼────────┼──────┤││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98年11月20日││3│制條例第10│11月│為警採尿時起│第2456號刑事判決││││條第1項││回溯26小時內│││││││某時│││├─┼─────┼────┼──────┼────────┼──────┤││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98年11月20日││4│制條例第10│5月│為警採尿時起│第2456號刑事判決││││條第2項││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