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
8月9日起至134年8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月22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4年8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抗告人自97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478萬3,942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1紙、借據內容變更契約、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所請求滯納之本金金額,與事實不符,本件債權顯有糾葛云云,已涉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實體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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