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甲○前科及執行情形更正為:甲○前因竊盜
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二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工作3年確定;再因誣告案件,於96年1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再於97年7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既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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