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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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4日│9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7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39號│4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411│99年度易緝字第5號││實││號│││審├──┼─────────┼─────────┤││判決│97年3月5日│99年2月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4月2日│99年3月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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