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惟被告已因本件事故受傷,應已受有相當教訓,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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