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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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清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97、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查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許清炎因犯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至7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7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10月23日103年執聲第2834號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4月+10月+9月+4月+9月+4月=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5、6至7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4月+10月+11月+1年=4年7月),並衡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1│持有第│有期徒刑1│100年3月16│本院100年│100年10月3│本院100年│101年1月31│刑11月。│││一級毒│年6月│日│度訴字第94│1日│度訴字第94│日│編號6至7曾定│││品│││8號││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施用第│有期徒刑4│100年3月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品│罰金,以臺││││││││││幣1千折算1││││││││││日│││││││├─┼───┼─────┼─────┼─────┼─────┼─────┼─────┤││3│貪污治│有期徒刑10│100年3月16│臺灣高等法│102年2月14│最高法院10│101年5月3││││罪條例│月│日│院高雄分院│日│1年度台上│日│││││││100年度上││字第2202號││││││││訴字第1871││││││││││號│││││├─┼───┼─────┼─────┼─────┼─────┼─────┼─────┤││4│施有第│有期徒刑9│101年1月14│本院101年│101年7月27│本院101年│101年7月27││││一級毒│月│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品│││1166號││1166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品│罰金,以臺││││││││││幣1千折算1││││││││││日│││││││├─┼───┼─────┼─────┼─────┼─────┼─────┼─────┤││6│施有第│有期徒刑9│100年11月│101年度訴│101年7月6│101年度訴│101年7月31││││一級毒│月│29日│字第285號│日│字第285號│日││││品││││││││││││││││││││││││││││├─┼───┼─────┼─────┼─────┼─────┼─────┼─────┤││7│施用第│有期徒刑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品│罰金,以臺││││││││││幣1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