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第5718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清水岩路口,因意識程度低落注意力降低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少年許○榕(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其後搭載許○喬(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A、B兩車當場倒地,許○榕因而受有頸部挫扭傷、左肘、左前臂、左腕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許○喬亦受有左眉面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機車遺留現場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查詢A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甲○○,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至肇事當時,推算至少為每公升0.3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6至22頁;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諸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而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30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推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125毫克(0.075×
1.5+0.20=0.3125),業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被告騎車當時雖是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憑,被告騎乘機車遇紅燈竟不知剎車而撞上被害人,足見其酒後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已明顯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被害人許○喬係000年0月0出生、許○榕係00年0月0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許○喬、許○榕則分別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兒童許○喬及少年許○榕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兒童犯之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漏未論及累犯,亦有未恰,併予指明。另被告雖於案發時未領有任何種類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並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已有非是;且於酒後不能小心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成傷,更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而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害人許○榕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許○榕之母吳○鳳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及20頁背面),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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