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王敬祐
       葉鎧霆
       吳正修
       許芳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40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敬祐、葉鎧霆、吳正修、許芳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日5時2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阿勇檳榔攤。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空酒瓶砸
向檳榔攤鐵門、檳榔櫃,並持椅子砸向停放在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公司行
號,指行為人有滋擾公司行號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且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所述一致,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
所為,顯非處理懷疑他人竊取神明桌之合法、正當行為,並
對於被害人公司行號經營安寧足生相當損害,被移送人確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僅因懷疑他人竊盜,即朝被害人檳榔攤、機車丟擲空酒
瓶、椅子,及其等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所生危害等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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