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冠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池冠霆與另案被告 林鴻祥 (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提起公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 李慶韋 (檢察官另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被告池冠霆分別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工具,被告池冠霆、另案被告林鴻祥(化名 賴自強 )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4時41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李建璋 佯稱:加入「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LINE,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2年3月31日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明倫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200元予被告池冠霆,復於同年4月17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祥裕門市,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另案被告林鴻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池冠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雄檢信發112偵41441字第11390073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案件被告池冠霆部分,業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0日宣判,此有113年1月8日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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