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792號聲請人庚○○○
號乙○○
之9辛○○
號戊○○
號己○○
號卯○○
之9丑○○
之9寅○○
之9癸○○
7號4子○○
7號4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
7號4聲請人甲○○
140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
140被繼承人丁○○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庚○○○、乙○○、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 洪綾豬 、壬○○、戊○○、己○○、 鍾立傑 、 鍾芳伶 、 鍾弘達 、癸○○、子○○、甲○○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丁○○之子女、孫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復鐤金66號)於民國98年6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庚○○○、乙○○、丙○○係丁○○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除拋棄繼承人即「庚○○○、乙○○、丙○○」外,至少尚有長男 林壹龍 、女兒 林素娥 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林壹龍、林素娥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權,聲請人洪綾豬、壬○○、戊○○、己○○、鍾立傑、鍾芳伶、鍾弘達、癸○○、子○○、甲○○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