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酒後駕駛牌照SA-5932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車上
搭載乘客 陳建文 ,於民國96年7月22日04時,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因酒醉駕車並撞擊由 郭仁榮 所駕駛ZY-752號大貨車,致造成該SA-5932號小客車上乘客陳建文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被告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達1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90mg/l以上,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而肇事,並致車上乘客陳建文死亡,案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處理在案。該車禍受益人 陳芳宜 及 盧幸玉 等,於事故發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經其受領在案。
㈡被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
聲請人爰依該條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整,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以書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僅因收入不穩定,無法償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駕車發生車禍,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保險人因而為賠付者,自得代位被害人對被保險人即汽車駕駛人求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致同車乘客陳建文死亡,又原
告已賠付陳建文之遺屬陳芳宜及盧幸玉共150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自認之,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可認定。再查,被告於發生事故後,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對其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95毫克乙節,有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附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31621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故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5毫克(195÷200=0.975),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飲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98年6月11日,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在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91號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