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9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29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丙○○與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即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衛浴設備,占用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A、B、
C部分所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算標準依系爭土地96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元,按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所興建,兩造為親戚關係,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興建該建物,否則興建磚造鐵皮浴廁、鐵骨蓋鐵皮車棚、貨櫃儲物室等,均需相當時日,且上訴人使用至今已超過4年,被上訴人豈可能未加以阻止。
㈡、本案乃由被上訴人丙○○主導,另一被上訴人甲○○對此毫不知情,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甲○○誤以為蓋用印章是要處理分割土地,被上訴人丙○○卻用來提起本案訴訟,實有不妥。
㈢、系爭土地乃 劉氏 家族祖厝,上訴人父親將土地分別登記兄弟名下,其用意乃藉祖厝凝聚家族情感,本案為被上訴人丙○○一人之想法,導致叔姪對簿公堂,有失祖先一番苦心。
㈣、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原審判決附圖A、B、C部分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所搭建,為其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
㈡、本案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附圖A、B、C部分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所搭建,且為其所有乙節,並不爭執,已如上述(見本院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並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上訴人全部勝訴,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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