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4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乙○○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9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197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及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被查封係因另負欠異議人債務,經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11日檢同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正本及林廷隆律師函及土地登記謄本,請求鈞處調取95年執全字第6564號假扣押執行卷拍賣以償債權; 嗣經鈞 處宇股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執行中,此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未以假扣押財產供他案執行之情形迥然有別。另異議人既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如相對人果真受有損害,必即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豈有沉默以對之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代償貸款債務270萬元,而聲請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2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5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代償貸款債務270萬元,而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7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70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尚難認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因未據異議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復查異議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而與上開假扣押財產是否供他案執行無涉。是異議人之異議,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