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XD4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9月15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口,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機車兩段式左轉係為促進交通安全,然上開地點要求機車左彎待轉,只徒增肇事率及交通混亂,伊向交通管制工程處陳情,經該處現場勘查後,亦認此地點待轉不合理,應取消待轉,故處罰不合理,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標誌以固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98年7月24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明上開理由,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再指示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指示標誌,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故不論其係對人抑或對物之一般處分,於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為通知,進而用路人即有受標誌規範之義務,且該等標誌之設置在主管機關未依法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7年9月15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口,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4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查系爭路口於上揭異議人違規時間,設有2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並劃設左轉待轉區一節,為證人即本案取締警員甲○○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則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駕車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號誌,縱上揭路口,於98年間已拆除1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並塗掉地面之左轉待轉區一節,此有系爭路口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此為行政機關嗣後通盤考量該道路交通情形所為之變更,自不得以此標誌、標線等嗣後已變更之結果,反推於未變更前,道路使用人即可自行認定該設置不當,無需遵守之理。況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異議人上揭所辯,尚無不足採。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