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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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其中新
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簡上字第12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
原告按91年6月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下稱系爭租約),
就原告所提供坐落臺北市○○區○○○路文德段五小段353
及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租
賃物),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延續出
租一年,租期屆滿,除經原告同意續租並簽立契約外,被告
應即將房屋照原狀返還予原告,即指以雙方成立和解時之房
屋現況返還予原告而言。
㈡兩造於95年10月31日後,同意續租至97年10月31日。詎料,
被告於租期屆滿遷離時,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租賃物拆
除殆盡,違反雙方和解內容及系爭租約第6、7條約定,致原
告受有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並受有租金損失,系爭租
賃物之價值,按華淵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新臺幣(下同)
2,236,672元,而租金損失部分則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73,000元計算,自97年11月被告拆除系爭租賃物遷離時起算
至99年12月份止,共26個月,租金合計為1,898,000元,是
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4,134,672元
。為此,依民法第213、216條規定、和解筆錄及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應指坐落臺北市
○○區○○○路文德段五小段353及354地號之土地,其上之
工作物(系爭工作物)為被告於82年6月所獨資興建,供營
運修理廠之用,應屬被告所有,而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工
作物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須無條件歸還土地所有人所共有,若
將來需拆除時,亦不得要求補償。故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租
期屆滿或其他情形終止租約時,應將系爭租賃物照原狀返還
予出租人。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時,欲將系爭租賃物照原狀返還予
原告時,因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彼鄰之鄰地,
為免發生爭議,有通知原告指界,並說明拆除範圍,故非全
部拆除,亦經原告同意且接受,被告將系爭工作物之鋼架及
遮蔽屋定安全穩定後,於98年7月30日會同原告到場點交,
由原告收受無誤。
㈢退步言之,系爭工作物為被告出資建築,被告為原始起造人
,系爭工作物應為被告所有,兩造於系爭租約及和解內容中
均未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任何變更之約定,故被告就
其所有之系爭工作物所為處分,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是以,
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或損害原告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事件達成
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94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2,182,613
、被告願將臺北市○○區○○段5小段353及354地號土地上建
築物,依91年6月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內容,自94年11月1日起至
95年10月31日止,延續出租1年。租期屆滿,除經原告同意續
租並簽立契約外,被告應即將租賃物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賃物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租賃物拆除之損害之情,
業經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353及354地號原
蓋有之鐵皮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情節,惟本院觀之系
爭租賃契約書業已載明租賃標的物為「臺北市○○區○
○○路文德段五小段叁伍叁及叁伍肆地號土地上之建築
物」等詞,而系爭和解筆錄亦記載被告「願將臺北市○
○區○○段五小段353及35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租
期屆滿,除經上訴人同意續租並簽立契約外,被上訴人
應即將租賃物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由上開筆錄
及租賃契約書係使用「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將租賃物
「房屋」騰空返還等字句,而非使用「將土地返還」、
「將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等文字,足證被
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須將系爭353地號及354地號土地上
被告於租賃期間興建完成之房屋以現狀騰空交付原告,
換言之,雖被告於興建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惟被告已
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被告對該房屋即無拆除、轉
讓等處分權限,被告對於所稱拆除租賃房屋時經原告同
意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
租賃房屋拆除只留部分鐵柱及屋頂,顯屬無權處分,而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2、又本院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
繪製圖面、估價單送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恢復房
屋原始樣貌之合理價格,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合理價格
為2,236,672元,有該公司評價報告書可參,被告雖陳
稱房屋面積係本院於99年1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留在現場
之鐵皮屋頂及樑柱所構成之面積云云,然由華華淵鑑價
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書第28頁、第29頁第30頁所附照
片,清晰可見系爭353及354地號土地上尚留有系爭租賃
房屋原始邊柱與相鄰房屋以膨脹螺絲施工等痕跡,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房屋原先面積係至鄰房最大投影面積
之詞,應屬可採,而上述評價報告書已說明2,236,672
元係以100%基地覆蓋面積為恢復原始樣貌所需合理費用
,與原告上開主張一致,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租賃房屋
滅失所受損害,即為2,236,67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236,672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1,898,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至99年12月份止租金損害云云,惟按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就系爭租賃房屋已有出租之計劃,難認原告有喪
失其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672元,及其中1,584,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52,672元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