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9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鄭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8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31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簡易一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