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陽照銀
被 告 李秉樺
鄒志成
汪智聞
林慶豪
許志濠
簡宇蓉
黃建裕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9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慶豪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7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
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10月11日、12日,接獲自稱為 東森 購物
人員來電告知,因向該購物台付款方式作業有誤,並詢問原
告提款卡客服查詢電話。接著自稱郵局值班人員來電,打來
的電話號碼跟原告給對方的客服電話相同,以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依其指示於97年10月11日、12日分別至中國信託、土
地銀行、 彰化 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入存款345,537元入指定
帳戶,詐騙集團再以提款卡提領得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4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慶豪則以:就刑案判決與被告林慶豪有關僅限「假借
電視購物付款錯誤」之一部分詐欺被判罪者;時間點上,僅
限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才能算是被告林慶豪有所參與之
時間範圍。原告如以侵權行為主張固得為附帶民事之請求,
但如係主張不當得利,則應駁回其請求。退萬步言,原告係
以侵權行為為本案之主張,業已罹於二年時效,況且,被告
林慶豪否認取得任何利益,則被告亦無賠償或被訴返還利益
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李秉樺、余建宏、黃建裕自97年8月間起,與位在大陸
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 」、「老闆
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阿布」、「老
闆娘」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與含原告在內之
被害人通話,以誆稱購物詐欺方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該指定
帳戶為人頭帳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
子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負責測試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避免款項在人頭帳戶遭凍結而使得詐騙
集團無法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乃由李秉樺等人則負責組成「
車手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稱車手)、司機載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
、將所得贓款送交「阿布」、「老闆娘」等人所指定之人(
稱打水、送水)、司機載運送水之人等等之分工,以便迅速
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布」等人所指定之人,使詐欺集
團可以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期間,車手集團並先後租屋在新
竹市○○○街○○號8樓之3、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
樓設立聯絡據點並供車手待命之用,接獲「阿布」或「老闆
娘」詐騙成功之電話通知,即由自己或旗下車手至桃園縣中
壢市家樂福大賣場或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置物櫃,領取提款
卡,再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如此李秉樺等人可
分得提領贓款之3%或4%,其餘贓款於每日結算後,依「阿布
」或「老闆娘」指示轉交其指定之人,之後再將款項匯往大
陸地區,渠等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及分贓比例後,即為以下之
行為:「阿布」及「老闆娘」即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
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蒐購人頭帳戶,「廖先生」另僱用
被告鄒志成(綽號 小村 ,97年10月間加入,至97年12月間止
)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鄒志成明知每次測試均係大批不
同人頭之帳戶及提款卡,「廖先生」均以電話指示不曾見過
實際本人,且受雇測試密碼有無錯誤就可以領取薪資,被告
鄒志成顯然知悉該大量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係供作詐欺集團
使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共同犯意,於接獲「廖先生」
電話之後,即到指定處領取包裹以取得至提款卡及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後,接續到提款機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
有無錯誤,測試完畢後,被告鄒志成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致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犯罪。被告余建宏等人陸續招募被告汪智聞(97年
10月間加入,至98年1月間止)、被告林慶豪(97年10月間
加入至98年2月間止)等人充當提領贓款之車手至提款機領
款、將所得贓款送交所指定人之司機,其分別可獲得提領贓
款1%或2%不等之報酬,之後即由李秉樺等人接續自97年8月
間起至98年4月間止,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而完成詐
欺行為(李秉樺約自97年8月間開始,約於98年2月21日間
止,97年11月至12月期間因另案被羈押時,仍自詐騙款項抽
成,黃建裕約於97年12月底止,余建宏約自97年9月間開始
)。
㈡被告余建宏除於每日凌晨結束工作後,依「阿布」等人之指
示,除將贓款交予被告許志濠或到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不知
名之人外,亦與訴外人 黃素蓮 接洽,由黃素蓮介紹訴外人即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分社)之經理
戴光超 、襄理 陳寬煒 與被告余建宏認識,並使余建宏不用經
銀行一般存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
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
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陳寬煒點收確認金額即可
,其後款項流程則由戴光超、陳寬煒處理,終將詐騙款項經
由黃素蓮之管道轉予「阿布」。嗣後被告余建宏再介紹其女
友即被告簡宇蓉與戴光超、陳寬煒認識,簡宇蓉明知余建宏
等人係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將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
「阿布」等人所指派之人,竟與被告余建宏等人共同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共同或單獨駕車前往一信南寮分社
接續多次將款項送到交戴光超、陳寬煒點收後即離去(余建
宏平均每週約送款二次左右,依照電話監聽通聯記錄之內容
,簡宇蓉於98年2月26日、27日、3月2日、11日、12日共
送款5次,其中4次款項款項為110萬元、60萬元、70萬元
、80萬元,一次金額不詳)。嗣李秉樺等人分別於98年3月
5日、98年3月20日、98年4月2日、98年4月15日為警查
獲。
㈢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11日、12日遭詐騙集團假借東森購物名
義,而詐騙345,53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張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且上開刑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被告李秉樺、鄒志成、汪智聞、林慶豪、許志濠、簡宇蓉、
黃建裕、余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金訴字
第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慶豪對上開
判決並無爭執,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故本院認定原告受騙之金額為345,537元,其
餘逕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秉樺等8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詐騙集團,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原
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45,537元之損害,
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
李秉樺等8人不問實際上取得利益之金額,均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本件原告受騙時間為被告林慶豪參與詐騙集團之
期間範圍內,且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故被告
林慶豪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上開所辯,不予採之。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李秉樺
等8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4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被告林慶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其餘被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