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
原 告 章盛唐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章大銘
被 告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0/10000)土
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11樓之4(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之債權,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權利存續期間自79
年1月6日起至79年4月5日,清償日期為79年4月5日(收件
字號:79年城中字第0009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94年4月5日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從權利之違約金債權亦隨前開權利而消滅,至於時效完成
前即94年4月5日前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則罹於5年之時效而
消滅,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
240,000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79
年1月10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9年1月6日向被告借款240,000元,約定
每逾1日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清償期為79年4月5日
,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上雖未記載約定利息,然因原告請求延期清償,兩
造遂就利息計算方式達成協議,原告更曾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事務所代書 張陳春 轉交,或親至被告診所支付1至2年之利息
,詎原告於80年12月4日即未依約給付,則系爭債權之時效
起算點應自80年12月5日開始起算。嗣被告於99年8月間實行
抵押權,業經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准予拍賣,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確定
,故系爭抵押權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令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已於調解程序
中,承認曾向被告借款240,000元,並表示賣屋後方有錢清
償;原告復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表示「希望在
定期一個月,當庭交付24萬元」等語,顯已拋棄時效利益,
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以,系爭債權及違
約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承認時重新起算,系爭抵押權仍不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然被告則否認系爭債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系爭債權責任危
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四、查原告於79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系爭債權,權利存續期間自79年1月6日起至79年4
月5日,清償日期為79年4月5日;被告於99年8月間,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准予
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
駁回確定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抗字
第174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
抵押權亦應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債權有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若有
,何時為時效完成時點?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定有明文。然消滅時效,因承認由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於79年間至80年11月間給付系爭債權之
款項與被告,充作系爭債權利息之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張
陳春到庭證稱:「(問:原告除了辦抵押權到你的事務所
以外,還有沒有到你的事務所?)有來拿利息,拿現金」
、「(問:如何得知原告給付的是利息?)這是他講的,
是79年的時候給的,他有給付一、兩年,到農曆年的時候
,他說他很缺錢,希望能延長,本來利息是兩分的,後來
兩分半」「(問:利息收到80年之幾月?80年11月」等語
甚詳,應堪採信。據此,可認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完成之日期為89年4月5日,惟本件原告曾於79年至
80年11月間給付利息與被告,此舉已含有認識被告前開借
款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已對系爭債權為默示之
承認,故被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之承認而生
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原告最後一次給付利
息之時點為80年11月,則被告借款請求權應自80年11月起
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故系爭債權至95年11月,始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非如原告所主張於89年4月5日時效即完
成。再者,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利息未曾有約定乙節屬實
,原告既曾交付與系爭債權有關之款項與被告,並向被告
請求延緩清償期限,亦據證人張陳春證述明確,則無論上
開款項之交付是否為利息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業已對
系爭債權為默示之承認乙節,足堪認定。另原告固主張證
人張陳春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故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惟張
陳春與被告雖有親屬關係,衡情張陳春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並自陷刑責而謊稱曾收受前開款項之可能。況被告既與原
告素不相識,而係透過他人居間介紹始產生系爭債權債務
關係,衡情被告亦無多年均願意以無利率之方式借貸與原
告,甚或均未曾向原告催討任何款項返還之理,是原告主
張其未曾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雖
復抗辯原告曾於調解程序中,承認向被告借款240,000元
等語,然被告就此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另以原告
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和解,故原告業
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抗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縱曾表示
願意和解之意思,然亦不得以此謂原告承認系爭債權之存
在,蓋和解之意思表示僅為原告訴訟進行中之行為,且提
出和解之考量因素本有不同,自不得與承認系爭債權存在
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因此,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債權雖
於95年11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已於99年8月間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在案,有本院
9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及99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已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
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未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
權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依法亦已消滅乙節,自無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業於95年11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系
爭抵押權則因被告於99年8月間實行抵押權而未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3,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