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
原 告 劉崇慶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 NEAV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謝易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改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為上開給付,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業得被告同意(
見本院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倪菲爾所負責之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電話邀
約,誘使原告於民國92年間加入CVC會員,並於94年間參加
「五年現金回饋計劃」,原告亦依當時「五年現金回饋計劃
」之說明步驟,按時寄出被告樂吉美台灣公司所要求寄出的
文件,如今期滿五年,並未收到任何有關被告樂吉美台灣公
司的現金回饋。被告於銷售前開商品時,並未對原告詳實解
說現金回饋計劃之詳細契約內容,僅說明依該計劃按時寄出
相關之文件至英國,可於五年到期後獲得當時登記表上的美
金金額回饋。被告刻意隱瞞商品詳細內容,使消費者處於被
詐欺與不公平之情勢,如果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為合法銷
售CVC會員及「五年現金回饋計劃」,對其銷售之商品何以
無相對之責任與義務,被告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1條及第125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於90年起與HolidayMarketingAsia
Ltd.(下稱HMA公司)合作,代理HMA公司在臺銷售「概念假
期俱樂部會員卡ConceptsVacationClubMembership(下
稱CVC會員)」,並協助HMA公司提供會員相關服務。消費者
成為CVC會員後,僅須於使用旅遊服務之該年度繳交年費,
即得以優惠價格預訂與CVC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
現金回饋計畫」則為HMA為促銷CVC會員而與ConceptsProgr
ammesLimited(下稱概念計劃公司)合作所推出之免費促
銷活動。現金回饋計畫係由概念計劃公司設計並負責支付回
饋金,現金回饋計劃之契約當事人為概念計劃公司,而非被
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或被告倪菲爾,被告本無依約給付回饋
金之義務。
㈡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第2點及第3點規定,參與此計畫之消
費者必須於繳清會員價金後14日內,將填妥之現金回饋登記
參加表(RewardCertificate-RegistrationForm)的黃色
聯以掛號寄至概念計劃公司管理中心,並於概念計劃確認函
所載回饋金付款日期到期前三十日內,將前開登記表剩餘部
分、會員卡繳費收據及護照影本等資料寄至概念計劃公司管
理中心,才能取得自概念計畫公司獲取回饋金之資格。迺原
告迄今未證明已依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遵期並寄出上述所
有資料,自難認原告已盡契約上之協力義務而取得回饋資格
,依約不得請求概念計劃公司給付回饋金。此外,現金回饋
計劃未保證消費者能取得固定數額之回饋金,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現金回饋計劃給付原告38萬元云云,殊無根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加入CVC會員,並於94年間參加「五年
現金回饋計劃」,已依「五年現金回饋計劃」之說明步驟,
按時寄出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所要求寄出的文件,如今期
滿五年,並未收到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現金回饋。被告
於銷售前開商品時,並未對原告詳實解說現金回饋計劃之詳
細契約內容,使消費者處於被詐欺與不公平之情勢,且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等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茲敘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規定。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
契約存在,並抗辯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即應由原告就此等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債之關係,為特定人得
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
,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㈡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之現金回饋,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契約存在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契約存在。觀諸原告簽署之承
購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契約當事人應為HMA
公司與原告,又原告提出之「概念計劃:現在的未來解決方
案」文宣、現金回饋流程表、概念計劃說明函及確認函等文
件,均僅載有概念計劃公司之標誌與名稱,且該概念計畫文
宣上亦記載「對此回饋之購買完全免手續費,它由你零售商
/供應商的免費提供,提供你可依購價*100%完全償還的機
會。」、「概念計劃有限公司將根據本專案條款,付予你現
金,...」、「概念計劃回饋專案依你所同意加入專案而成
立之本合約規定,若你決定再售出本產品或服務,且銷售中
包括此憑證,則概念計劃有限公司將認可你的買者代替你尋
求回饋之權益...」等語,顯見負有回饋金給付義務之當事
人應為概念計劃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間就現金回饋計畫有任何契約存在,自不得以未收到現金
回饋即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銷售CVC會員及五年現金回饋計劃之商品,
未對原告詳實解說現金回饋計劃之詳細契約內容,使消費者
處於被詐欺與不公平之情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
及第125條云云。然據被告提出之概念計劃聲明書已明載「
本人劉崇慶先生完全明白此一概念計劃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
廣用的免費禮物,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約並無任何附加收費
。並且已被告知有關現金回饋運作之流程,完全了解並已收
到中譯本之聲明書」等語明確,而原告亦自認其上簽名之真
正,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現金回饋流程表已有記載申請之流程
,「概念計劃:現在的未來解決方案」文宣、說明函及確認
函等文件均僅有概念計劃公司之標誌與名稱,文宣中並已記
載「你所購買之價值並非限於你的供應商代表你所投入之價
值,若該金額已於供應商付款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後,至
付款日此期間中,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的前100大企業時
,概念計劃公司將會於未來特定之付款日期付給你先前付予
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金額,以及該金額另外增值之金額,此
金額將會被扣除一些管理費,另外參與此回饋專案者應知道
FTSE100指數可能下降或上升。」等語,尚難認原告主張被
告未對原告詳實解說現金回饋計劃之詳細契約內容之情事為
可採。退而言之,縱被告確有未詳實解說現金回饋計劃之詳
細契約內容而詐欺原告之情事,然原告既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仍僅得
對現金回饋計劃之契約相對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
償,更無從據以逕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原告此節主張,
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現金回饋計劃契約
存在,及被告負有給付回饋金之義務,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即難認有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認均予本件結果無涉,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