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967號
原 告 黃曉芳
被 告 冼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99
年度交簡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街北向南行駛,行經桃源街及長沙街口時,因支線道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其右側車身與沿長沙街西往東行駛
,由訴外人 許宏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而使乘坐
於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
、右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289元、交通費用2,6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16,77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2,970元,爰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
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生系爭事故,致搭乘系爭機車之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
和平醫院)診字第995779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040400號函及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被告復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49
號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35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1紙為憑,堪認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使用中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系爭傷
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289
元,並舉和平醫院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日、98年11月
16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28日、99年
1月27日、99年3月8日、99年3月17日、99年5月24日、
99年9月8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日、99年12月6
日、99年12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共16紙為據,經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於99年6月至8月骨折尚未癒合,並於99年11月
29日行拔釘手術,迄99年12月2日出院等情,有和平醫院診
字第993378號、第994555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據,堪認原
告上開醫療單據所為支出,確屬回復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
告主張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1,995元
後之8,294元,確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2,640
元,並舉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30日、98
年12月9日、99年1月27日、99年3月8日、99年12月6日
、99年12月13日計程車專用收據12紙為據,經查上開單據固
未載明其車行起迄點為何,然觀其時間點,確均與原告赴和
平醫院就診時間吻合,且衡以原告居所之新北市永和區與和
平醫院所在之臺北市中正區其距離長短及一般計程車資之計
算,上開多數單據所載之車資1百餘元尚非不合理,並考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腿骨骨折,堪認確有另行搭車醫療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2,640元,尚非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
,故自98年11月起即留職停薪,以每月所得薪資26,398元計
算1年,共有316,776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舉樺達哲興業
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表、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影本、存
摺影本各1紙為據,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
5日、99年11月29日至99年12月2日共9日住院手術治療,
有和平醫院99年12月2日診字第994555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
稽,堪認於上開9日內原告確因不能工作而受有預期可得薪
資利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所失利益7,91
9元(計算式:26,398元÷30日×9日=7,9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屬有據。然原告其餘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
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固載有「受傷後一個月需人看護」、
「預計休養半年」等語診斷處置,惟原告未能具體敘明並舉
證以實其工作性質為何,及所受傷害是否確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而確有留職停薪全日休養之必要,尚難使本院就原告確
因系爭傷害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內均完全無法工作一事
形成確信,該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女性,
00年0月生,高職畢業,97、98年年所得收入約為17萬元、
19萬元,被告為男性,00年0月生,國中畢業,97、98年年
所得收入各約為29萬元、38萬元,並有2002年份汽車1輛,
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
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固非輕微,且所
受傷勢為腿部,並迄99年12月間始拔除骨釘,就日常生活事
務之處理確多有不便,然被告初係出於好意施惠關係接運原
告而生系爭事故,其亦因此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
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94元+交通費用2,640元+薪
資損失7,919元+慰撫金20,000元=38,853元),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
共18,853元請求部分,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
規定,其併請求自損害發生時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而慰撫金請求部分,既本院認即以所酌定之20,000元為適當
,當無計算利息之問題,是此部分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