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6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6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林欣慧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
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
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5
年1月17日止,按年息1.68%採固定利率計算,自95年1月17日
起至99年10月17日止,改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9年5月
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21,325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6年11月1日簽
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9月29日止,共積欠380,998
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
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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