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8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84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姚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8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
,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按年利率1.99%固定計息,第四
個月起至第六十個月止按年利率11.99%固定計息,惟被告
無力還款,於96年6月6日簽訂增補契約,延長到期日至104
年9月5日止,利息調整為年利率7%固定計息,如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7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尚欠貸款本金164,670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7%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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