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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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與不採被告劉朝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之「檀香粉」,俱更正為「粉末」,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含有「Aminotadalafil、Nortadalafil」成分之藥物應以藥品列管,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而過失輸入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輸入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即被扣押尚未對外流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輸入之重量達5公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係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函送資料之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暫扣臺北關候處(見偵卷第3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或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單位:公斤)

數量

1

摻有Aminotadalafil、Nortadalafil成分之粉末

5公斤

10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6號

  被   告 劉朝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榮原應注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之檀香粉含有Aminotadalafil、Nortadalafil成分,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撥打微信電話予友人「臺南牛屎」(微信暱稱「li」),請其代向大陸賣家「官小姐」購買上開禁藥檀香粉10包(共重5公斤,以下稱本案藥品),並由「官小姐」將貨物內容為本案藥品,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寄送,並委託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以劉朝榮名義辦理報關進口快遞貨物一批(檢疫申報單第CX130S1ZJ83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申報貨名:ADMIXTURE),於113年6月22日輸入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本案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朝榮固坦承輸入本案藥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向大陸朋友購買的貨物為檀香粉,不知道為何會寄本案藥品來台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有收件人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化驗報告、個案委任書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始終無法提出「臺南牛屎」、「官小姐」年籍及聯繫資料,其雖提出與「臺南牛屎」、「官小姐」之微信對話擷圖,然無法提出存留在手機上之原始微信對話頁面,俾便真偽。次查,觀諸該等擷圖,亦未見被告以微信與「臺南牛屎」通話之記錄,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提出與「官小姐」之對話內容,復未盡相同,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朝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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