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合併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所駕駛之卡車內(地點不定),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原審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因他案在台中市○○路○○○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應訊時,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進入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一七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前次勒戒後,出勒戒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該次被查獲後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雖非無見,惟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被查獲之該次,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予審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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