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鉗子壹支、 梅花 扳手壹支、六角扳手柒支、橡膠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潘忠順所有之兇器之十字起子2支、美工刀、鉗子、梅花扳手各1支、六角扳手7支、橡膠手套1雙等工具」,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預備(公訴意旨誤認係供犯罪所用,容有誤會)之起子2支、美工刀1支、鉗子1支、梅花扳手1支、六角扳手7支、橡膠手套1雙等工具」;其證據除「被告潘忠順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