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郭庭宇 相對人 劉始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95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請求給付其中本金新台幣(下同)196,459元及其中105,209元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250元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0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系爭本票抗告人已經償還相對人167,000元,實際僅欠29,459元,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戴博誠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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