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其猶不知悔改」補充為「又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14日至101年6月13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民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志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嗣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96年度聲減字第
5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6年度中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外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97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誤飲「猴子」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礦泉水云云,嗣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