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劉建漢 被上訴人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參卷附99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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