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世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拿電話帳單要告訴人繳納,不是被告需承擔的債務不能算在被告帳上。㈡、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稱未拿電話帳單要告訴人繳納云云。然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復有被害人 黃郁芸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黃郁芸提出之記事本記載借款資料在卷足佐。則被告就原審已詳細調查審酌之事項空言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張世其因一時貪念,利用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對被害人佯稱各種理由,達其詐騙被害人錢財之目的,供其花用,直到不堪被害人對其催討,竟傳簡訊對被害人恐嚇,企圖嚇退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犯後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顯見其無成立民事和解誠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貳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係空言指摘原審認定認定事實有誤,或量刑過重,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