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68號原告 王玉民 被告 李書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告返回中國後,即不再入境臺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返回中國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等附卷可憑,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觀之,被告確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妻 江李玉 及原告之子 王建智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