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公克,及內含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原誤載為「大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被告毒品來源「阿淵」,應更正為「阿龐」。
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非法持有違禁毒品四氫大麻酚,實不可取,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並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1.5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與包裝袋1只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部分,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