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甲○○2人於民國95年7月12日成立統一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油公司)的籌備會中,曾允諾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曄公司)於取得高雄港務局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下稱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營業許可後,須轉讓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百分之15以上股份予同曄公司,嗣後台榮公司於95年8月1日取得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的營業許可,惟台榮公司於95年10月4日回函予同曄公司,表明如欲洽購台榮公司百分之15股份,應於收文10日內,將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股金匯入台榮公司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此舉乃係故意刁難,顯無履約之誠意,故認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因認被告丙○○、甲○○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被告丙○○、甲○○2人於95年7月12日成立統一石油公司
的籌備會中,因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時,須有合格的油品船可供審查,然當時台榮公司並無合格的油品船,所以由同曄公司同意出租油品船一艘予台榮公司,供申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所用,被告等並偽稱願向告訴人公司租賃同曄三號油品船,除租賃契約外,並聲明若該項業務經申請許可,告訴人公司可與台榮公司等合資成立新公司為條件(原議定為入股台榮公司),但僅止於口頭約定,並未簽訂任何船舶契約書,亦未就租金有所約定,即先行交付該船之相關文件及基本資料供台榮公司申請上開業務所用,事後也未簽訂船舶租賃契約書及約定租金。台榮公司即以上開加油船之資料,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獲准,因而獲得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之特許利益,且未支付使用同曄三號之相關費用,惟迄今被告丙○○、甲○○均未履行上開承諾,故認為被告2人係與自訴人佯為合作,然實無合作之誠意,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術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有統一石油公司95年7月12日籌備會議議程、台榮公司95年4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台榮公司95年9月18日000000000號可資為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台榮公司確有參與上開統一石油公司之籌備會議,並曾出具上開聲明書及書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投資案係由總經理即被告甲○○全權負責,伊並不清楚本案之來龍去脈,伊只是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已等語。被告甲○○則坦承確曾允諾於台榮公司取得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核定合格後,轉讓台榮公司百分之15的股權予同曄公司或北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英公司),並同意以合理之價格,洽購同曄公司所有之同曄三號加油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聲明書之內容與成立統一石油公司之籌備會會議並無關聯,而台榮公司於95年8月1日取得高雄港務局就該管業務部分審查核可函後,業於95年9月18日、95年10月4日分別函詢同曄公司確認是否依約入股台榮公司,如確認入股,並應於文到後10日內以420萬元洽購之,且同曄公司應提供後續相關資料,以向其他主管機關繼續申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惟均遭同曄公司拒絕,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亦因此停擺,伊並無任何背信或詐欺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在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由兩造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各如自訴狀與辯護意旨狀所附之附件,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台榮公司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申請文件等,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即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是本院認為容許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甲○○2人是否涉犯上開罪名,厥為被告2人有無受自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並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有無施用詐術,自自訴人處取得有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㈢查台榮公司曾簽署聲明書1份予同曄公司,同意於取得高雄
港務局就台榮公司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核定合格後,以台榮公司原始每股出資之金額轉讓百分之15以上之股份予同曄公司或北英公司;並願經雙方協議後以合理市場價格,價購同曄公司之同曄三號加油船乙節,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被告甲○○供陳相符,並有聲明書一份影本(見原審法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台榮公司之所以出具上開聲明書之緣由,乃因台榮公司於第1次申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未獲核可後,在第2次申請截止日即95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由介紹台榮公司向同曄公司承租同曄三號加油船以作為申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 陳明華 提出已繕打好之聲明書內容,同時表明同曄公司要加入經營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意願,被告甲○○為取得同曄公司所有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基本資料,俾趕在截止日前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便應允簽署系爭聲明書,及蓋用台榮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即被告丙○○之章等情,亦經在場證人即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張聰聯 、證人即統一精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陳明聰 於原審法院96年6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74頁反面、第176之1頁);參以,同曄公司於95年2月11日曾出具船舶租賃同意書
1份,內容為同曄公司同意出租該公司所有之加油船同曄三號供台榮公司經營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租賃期間為自台榮公司取得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核可日起2年內,至於有關船舶租賃條件及約定,包括押租金、保險及一切衍生之費用等,則需另行簽訂契約書,然迄今台榮公司與同曄公司間尚未簽訂任何船舶契約書,亦未就租金有所約定乙節,業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甲○○供陳無誤,並有船舶租賃同意書1份影本(見原審法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顯見,台榮公司因僅有1艘自有加油船(船名:中隆,見原審法院卷第133頁),為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所需,而擬向同曄公司承租同曄三號加油船;嗣台榮公司為取得上開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基本資料,俾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營業許可,台榮公司遂於95年7月11日簽署上開聲明書(聲明書上記載日期為95年4月20日),是台榮公司與同曄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同曄公司必須負擔提供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基本資料供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義務,而台榮公司則須於高雄港務局核定台榮公司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即須履行由台榮公司以原始每股出資之金額,轉讓百分之15以上之股份予同曄公司或北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負有以雙方協議後之合理市場價格,價購同曄公司之同曄三號加油船之義務;準此以觀,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自非立於由台榮公司基於受任人之立場,而為同曄公司處理事務之契約關係,僅是訂定一預約,約定雙方應於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經許可後,雙方應再訂立「股份轉讓契約」及「船舶買賣契約」,即雙方僅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委任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台榮公司於上開條件成就後,無論有無履行聲明書所載之義務,初已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且,同曄公司與台榮公司間之契約,核其性質乃存在於法人與法人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2人各以其個人之名義與同曄公司有何委任契約之關係,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執以被告2人對於同曄公司觸犯背信罪云云,實有所誤解。
㈣其次,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聲明書內所講
的股份,是指轉讓台榮公司的股份,聲明書所載的『核定合格』係指港務局核可的意思,台榮公司也接受是以港務局核可為履行的依據,港務局核可之後我們也發函給同曄公司詢問是否願意加入台榮公司股東,同曄公司也回函說沒有放棄投資,我再發函給同曄公司,請其將購買台榮公司百分之15股權的金額匯入台榮公司帳號,我並將台榮公司的帳戶於函內告知,但同曄公司於期限內都沒有將款項匯入。我也有誠意要買同曄公司加油船,但同曄公司要求要賣220萬美金,折合新臺幣7千多萬元,我考量到該加油船已經是20年船齡的老船,我認為同曄公司開價太高,所以不願意購買,我也有回函給同曄公司說他們報價太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6頁正反面);上開被告甲○○所陳,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5年8月1日高港港灣字第0955006692號函、台榮公司95年9月18日000000000號函、同曄公司95年9月28日(95)同曄字第0950928號函、台榮公司95年10月4日000000
000號函、同曄公司95年10月11日(95)同曄字第0951011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6、28、29、30頁),自訴代理人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足認台榮公司於取得高雄港務局核定合格後,然尚未通過環保署、經濟部能源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前,業已依照前揭聲明書之內容詢問同曄公司是否確定入股台榮公司及請其告知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售價為何等事宜,嗣台榮公司於接獲同曄公司確認投資意願及就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售價為美金220萬元之報價後,隨即函覆同曄公司台榮公司百分之15之股份為42
0萬元(台榮公司資本額2800萬元),並請同曄公司確認係由同曄公司抑或由北英公司之名義入股,同時表明同曄公司就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報價過高,台榮公司決定放棄購買,並希望同曄公司賡續提供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之相關證件及基本資料,俾繼續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迄最終獲得高雄港務局所核發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營業許可等情,均堪信為真實。是以台榮公司於高雄港務局初步審查合格後,既已依前揭聲明書之內容詢問同曄公司是否確定入股台榮公司,則同曄公司是否決定出資?或由北英公司出資?甚或主觀上就出資之對象乃係統一石油公司有所誤認,因而要求與統一集團、李長榮化工公司、一路發公司等共同出資?以及就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售價如何協議等事項?在在皆為雙方如何履行契約及契約解釋之問題,其屬民事糾葛至為灼然,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同曄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何況,同曄公司除先前所提供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船體險要保書外(見台榮公司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申請文件第5-49、5-50、5-51、5-52頁),迄今並未交付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相關證件及基本資料,以供台榮公司繼續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以至於申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進度,目前業已停擺乙節,業據證人張聰聯、陳明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甲○○供陳相符,而以台榮公司以往為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倘若因此最終無法獲得營業許可,則所受損害最大者莫過於台榮公司本身,衡情台榮公司斷無故意不履行上開協議事項,而致使一切努力與付出均前功盡棄之理?亦無設此詐術僅係為取得上開申請初審時所檢具之文件資料,而非為最終取得營業許可之目的?果台榮公司取得同曄公司所交付資料之目的,確係為雙方所約定申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使用,此本為雙方共同之認知,被告2人又有何施用詐術之問題?尚且,被告2人又何須大費周章,耗費如此心血,僅圖取得高雄港務局初審核可之資格?而非以取得營業許可為目的?此於台榮公司有何利益可圖?自難謂被告2人有何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再者,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申請案既係由於同曄公司之因素,以致無法繼續進行,已如前述,則同曄公司所稱之財產上之損失,如何能歸責於台榮公司?而所謂詐術得利罪之不法利益究係所指?又如何能據以認定係被告2人施用詐術所得?凡此,均足認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訴,核與實情有悖,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台榮公司就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與同曄公司間之約定,於條件成就後,台榮公司既無任何不履行契約之行為,而被告2人又非處於為同曄公司處理事務之法律上地位,亦無施用何等詐術,而自同曄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於法均與刑法上背信罪及詐欺得利罪所定之成立要件有違;自不得僅憑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訴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背信及詐欺之犯行,被告等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甲○○2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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