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01號
原告 潘豐祥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民國109年度雄小字第1481號、110年度雄小字第27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原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61頁), 嗣陳明 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2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伊業以附表一承租人所示給付向被告清償債務,伊積欠之管理費非但已清償完畢,更有溢繳情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請求被告與伊調解對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通知兩造調解對帳。
三、被告則以:原告積欠伊系爭2確定判決所示管理費,迄未清償,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系爭2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請求通知兩造調解對帳,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以附表一承租人所為給付向被告清償所欠管理費,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執行,無非以附表一之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5、109頁)。然查,原告所指由承租人清償新臺幣84,000元予被告部分,係「承租人因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681號移轉命令所示,故承租人之給付係清償原告先前已到期且經強制執行之管理費債務」乙節,業經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2727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727號民事案)審理,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見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2727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9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雄簡字第697號民事卷(見該卷第185頁)、第2727號民事案卷、109年度司執字第36681號執行卷核閱明確,而本件與第2727號民事案當事人均同一,第2727號民事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第2727號民事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清償範圍之認定,已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2確定判決確定後,已向被告清償債務,自無足取。
㈣何況,原告所指附表一之清償事由,核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屬執行名義(即第2727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依上開說明,第2727號民事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㈤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雖有明文。然該條文並非足使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與之調解對帳之法律依據,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調解對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與被告調解對帳,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8.13
21,000
2
109.10.30
14,000
3
109.12.9
7,000
4
110.3.19
14,000
5
110.6.14
7,000
6
110.7.1
21,000
合計
8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