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66號
原告 洪宇蓁
訴訟代理人 江宇秦
被告 曾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未特別註明則下同)108年間,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豔陽電影院鳳南店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約定可於店內租借影片(下稱系爭契約),經消費後剩餘2,615元,詎鳳南店竟結束營業,僅剩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豔陽電影院保安店,原告認為路途遙遠不便租片,遂向被告要求退費,被告竟稱不能退費,僅能至保安店租片或換公司產品,殊不合理,爰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作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尚未使用之儲值金2,61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發函詢問艷陽電影院鳳南店(嘉義市○區○○○路00號)、艷陽電影院保生店(嘉義市○區○○○路000號)自105年迄今之負責人及相關登記資料,而嘉義市政府函覆略以:「嘉義市○區○○○路00號無商業登記,嘉義市○區○○○路000號商業登記名稱為茗受茂影視社,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5月8日,負責人為曾春蓮」(見本院卷第99-105頁)。再依原告提供之租片明細所載艷陽電影院鳳南店之電話00-0000000,查詢艷陽電影院鳳南店之帳寄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且該址同為被告之戶籍地,亦為茗受茂影視社之商號登記地點。另經本院以GOOGLE地圖當庭勘驗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市○區○○○路000號自西元2010年起迄今之街景照片,勘驗結果如下:「嘉義市○區○○○路000號於西元2010年至2016年之街景,扛棒懸掛艷陽電影院保安店,同址於西元2019年至2022年之街景,扛棒懸掛艷陽電影院保生店,自2010年迄今,均未見茗受茂影視社之招牌。此外,嘉義市○區○○○路00號於西元2014年3月的街景,懸掛艷陽電影院鳳南店之招牌。」,有勘驗筆錄、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147-149頁)。由此可見,被告未以「茗受茂影視社」之名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開業,而是以「艷陽電影院保安店、保生店」之名義實際經營影片出租店。另從艷陽電影院鳳南店之帳寄地址是嘉義市○區○○○路000號可知,艷陽電影院鳳南店之負責人應與艷陽電影院保安店、保生店相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是豔陽電影院鳳南店之負責人,而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相對人乙節,有其依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現金儲值為點數,嗣後分次扣除點數兌換商品,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遞延性商品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且因被告經營之艷陽電影院鳳南店無預警倒閉,堪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本旨,應准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既以112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3年4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13年4月6日合法終止。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儲值金2,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