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書鵬
再審被告 謝易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庭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營簡字第6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並於113年2月22日具狀向本庭提出「民事判決再審之訴狀」,表明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13年2月23日收狀(詳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惟系爭判決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而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有20日之上訴期間,此於系爭判決亦有載明,是自送達翌日起算,再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2月29日止,上訴期間始告屆滿,是系爭判決於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不合。
三、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即令認定再審原告意在預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狀亦未指明系爭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仍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