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原告 楊安寧

被告陳 昱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他人許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報酬(實際未取得),於不詳時間(出監後至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處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使用暱稱「冷火」及自稱「 陳嘉宏 」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件帳戶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介紹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2分匯款76,000元至本件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詐騙金額76,000元之損失、往返嘉義開庭(包括刑事程序1次及民事程序1次)之計程車資及高鐵費用共計21,000元及原告被詐騙後,對於報警及整理資料釐清案情之過程感到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10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原告因受騙而匯款76,000元至本件帳戶,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本件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請求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費用21,000元,惟原告參與訴訟主張權利而支出交通費用,屬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所為支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亦非被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也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元,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查,本件原告因受詐騙所受侵害者,僅為金錢損害之財產上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縱使原告於受詐騙後因報警、整理資料、釐清案情之過程中感到精神痛苦,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無理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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