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告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

被告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張雅萍

林暐晟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伸言之,各機關或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有各別獨立、各自處理所隸屬行政事宜,惟以該管理機關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之地方自治團體,以之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起訴或被訴,即無不合。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以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且交通部組織法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施行,故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112年9月15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上開說明,應由改制後之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承受本件訴訟,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並於112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逕送原告,有被告112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行政院112年7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51號令附卷可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周圍為被告所管理之同段577地號及訴外人 張燕清張廙 家共有之同段579、580地號土地(下稱579、580地號土地)所圍繞,為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因579、58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阻擋通行,故不宜自579、58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自被告管理之577地號土地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較小之方案,又57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編列「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60%,為建築用地,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通行道路欲作為私設道路與公路相連接指定建築線,則該道路寬度應達5公尺,原告爰先位聲明主張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惟因附圖甲編號A所示土地連接175號市道處,現況有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如認不適合做為道路使用,或因需另外拆除而非屬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則原告備位主張通行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該部分現況為空地,並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留設道路寬度5公尺,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面積163.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7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57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7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57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面積163.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所有5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子嶺段6之179地號,係分割自5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子嶺段6之7地號)而來,依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79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被告管理之577地號土地。

 ㈡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異動資料可知,579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白豹、 林曾秀英 於61年12月26日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5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子嶺段29之31地號)則係白豹於64年7月16日以買賣取得;嗣 白新發 於76年10月2日繼承自白豹而取得5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580地號土地;再579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5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子嶺段6之179地號),57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白新發(應有部分2分之1)、林曾秀英(應有部分2分之1);嗣579、578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0日因分割由白新發取得5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由林曾秀英取得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又林曾秀英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洪月娥,白新發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79、5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燕清、張廙家。是579地號土地分割前原為訴外人白新發、林曾秀英共有,580地號土地為白新發所有,於分割後增加之578地號土地,應僅得通行579、580地號土地,而非被告管理之577地號土地。又579、580地號土地現況有建築物,但上開現況係白新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地號土地以分割增加578地號土地,嗣後又分別讓與1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而原告所有之578地號土地雖係輾轉受讓自林曾秀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原告卻仍願買受578地號土地,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任意對577地號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

 ㈢被告管理之577地號土地為關子嶺特定區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分區可作為旅客服務中心、餐飲業及旅館等用途,其土地應為公共利益提供必要性及公用性服務設施使用,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未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倘將578地號土地本身既存之使用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577地號土地犧牲承擔,不啻損害577地號土地作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被告不甚公平。

 ㈣況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87.64平方公尺,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63.71平方公尺,其價值均遠超過原告所有之578地號土地,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更超出578地號土地面積136.77平方公尺,足徵原告上開通行方案已對被告管理之土地損害利益甚大,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甚且,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約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使用,益徵該通行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578地號、579地號及580地號土地異動清冊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5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子嶺段6-179地號)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578地號土地四週為其他土地所圍繞,並未直接臨道路,為袋地。

 ㈡578地號土地西鄰577地號土地,57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目前係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577地號土地北側有臨寬約10米之道路,南側有種植一排樹木,更南側則為雜草往南有3至4米之高度落差,577地號土地西側與175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行階梯可行至175市道(本院卷113頁現場照片⑤);578地號土地北側鄰579地號土地,579地號土地及其北側之580地號土地目前蓋滿建物,無可通行之處。 

 ㈢5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子嶺段29-31地號)於64年7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訴外人白豹所有,白豹於61年12月26日因買賣取得579地號土地(重測前關子嶺段6-7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另一共有人為林曾秀英、權利範圍:2分之1);白豹上開土地權利於76年10月2日由其繼承人白新發繼承取得;嗣重測前關子嶺段6-7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關子嶺段6-179地號(即系爭578地號),分割後之重測前關子嶺段6-7地號土地登記為白新發所有,重測前關子嶺段6-179地號登記為林曾秀英所有,嗣白新發將其所有之重測前關子嶺段6-7地號、重測前關子嶺段29-31地號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燕清、張廙家;林曾秀英分割後取得之重測前關子嶺段6-179地號土地則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管理之577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㈡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管理之577地號土地?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而該民法第789條第1項係就: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而為之規定。易言之,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⒉查原告所有578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前開㈢內容可知,578地號土地與580地號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而578地號土地與579地號土地雖原係同一筆土地,然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圖可知,未分割前之579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本即無何聯絡,顯見系爭57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因分割而變成與公路無聯絡,被告辯稱:579地號與580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白新發所有,係白新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578地號土地後又分別讓與1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而致系爭578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顯與土地現況及土地分割過程資料不符,要無可採。依上開所查可知,系爭578地號土地與580地號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又578地號與579地號雖原為同一筆土地,然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屬袋地,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578地號土地僅能通行579、580地號土地,為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管理之577地號土地?所主張通行方案應以何者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分發揮效用。

 ⒉原告所有系爭578地號土地為袋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被告抗辯原告僅能通行579、580地號土地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審酌579、580地號土地已蓋滿建物(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所測字第1120110204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圖在卷可憑)等情,原告主張有通行被告所管理之577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577地號如附圖A或B部分土地,向西連接175市道或向北連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上開通行方式所通行之A部分土地,依本院勘驗現場所示,現況部分有整理為供大眾停車之空間、種植樹木及雜草,B部分則大部分為停車場、並設有排水溝及部分為鄰地建物所坐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所繪測之579、580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置、面積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依上開通行位置之土地使用現況及通行面積比較,應以通行A部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A部分土地西側本即設置有一步行階梯通行至175市道,顯見該位置以往即供通行使用,上開通行方式對被告所管理之577地號土地之使用影響確較少,被告固以該位置與175市道有高度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而爭執非損害最少之處所,然能否開闢為道路乃原告取得通行權後如何施工之問題,並非由被告負擔,自非屬是否造成被告損害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以此抗辯,尚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區,原告主張需有通行道路寬度5米供建築所必要,亦提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被告雖抗辯通行寬度過寬,惟亦未提出其他修正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僅能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A或B方案比較何方式為損害被告較小之通行方案,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以如附圖A位置之通行方案為通行方法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5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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