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告 陳國禎

陳素蓮

陳國安

陳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陳國忠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朝宗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陳國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朝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稅籍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國忠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民國95年間對陳國忠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5775號債權憑證在案。陳國忠之父即訴外人陳朝宗於108年11月28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陳國忠、被告陳國禎、陳素蓮、陳國安、陳國斌(下稱被告陳國禎等4人),是陳朝宗所遺系爭遺產已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陳國忠及被告陳國禎等4人公同共有,

  請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依被繼承人陳朝宗之遺產明細所示,其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亦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亦一併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原告欲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國忠關於上開遺產之應有部分,但因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國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陳國忠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原告自有代位陳國忠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國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7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朝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所登字第1130018179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陳朝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25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3046號函所檢附之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陳國忠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陳國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陳國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土地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陳國忠與被告陳國禎等4人公同共有,依其財產性質,將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故認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部分: 

 ⑴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因稅捐稽徵機關通常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的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的取得無必然關係。但是參考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原則上是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是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的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的表徵。所以,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的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的司法實務上亦具有重要意義。

 ⑵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為未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該房屋所有權權能之一,且有經濟價值,非不得交易,故該房屋仍得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並依其所應取得之比例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請求被代位人陳國忠及被告陳國禎等4人就被繼承人陳朝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辦理稅籍登記(即變更納稅義務人),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陳國忠訴請分割被代位人陳國忠與被告陳國禎等4人就被繼承人陳朝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請求被告陳國禎等4人與被代位人陳國忠就被繼承人陳朝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稅籍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國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陳國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國忠

5分之1

2

被告陳國禎

5分之1

3

被告陳素蓮

5分之1

4

被告陳國安

5分之1

5

被告陳國斌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陳國禎

5分之1

3

被告陳素蓮

5分之1

4

被告陳國安

5分之1

5

被告陳國斌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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